區徵問與答

一般性問題

區段徵收係政府基於新都市開發建設、舊都市更新、農村社區更新或其他開發目的需要,依法將一定區域內之土地全部予以徵收,並重新加以整理規劃開發後,除公共設施用地由政府直接支配使用外,其餘可建築之土地,部分由原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部分供作開發目的或撥供需地機關使用,剩餘土地則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並以處分土地之收入抵付開發總費用,不僅可促進該地區土地利用,並可達到地利共享之目標,為促進都市建設發展有效措施之一。

區段徵收是一種自償性開發事業,也是公私互蒙其利,政府與民眾雙贏之措施。辦理區段徵收,就社會整體層面而言,可以促進土地整體開發利用,帶動地方均衡發展,節省政府龐大公共設施用地徵收及公共工程建設經費支出;就土地所有權人而言,土地所有權人可享有土地價值增漲,完善的公共設施及居家環境品質提昇等多重效益。

目前辦理區段徵收的法令依據,主要是土地徵收條例、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及區段徵收實施辦法,另外也可依據促進民間參與公共建設法、獎勵民間參與交通建設條例、都市計畫法、新市鎮開發條例、大眾捷運法、都市更新條例……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區段徵收。

(一)準備作業:
1.範圍勘選。
2.土地所有權人意願調查。
3.評估公益性及必要性。
4.召開事業計畫公聽會。
5.事業計畫報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
6.辦理變更、新訂或擴大都市計畫作業。
7.範圍邊界分割測量。
8.建築改良物禁止事項之報核及公告。
9.地籍資料整理、調查及繕造清冊。
10.土地徵收補償市價查估資料之提送及評定。
11.徵收補償費查估及繕造清冊。
(二)正式作業:
1.先行區段徵收地區開發範圍報核。
2.抵價地比例報核。
3.召開協議價購會議。
4.召開區段徵收公聽會。
5.區段徵收計畫書之報核、審議及核准。
6.區段徵收公告及通知。
7.異議處理及通知。
8.發給抵價地案件之申請、審查及核定。
9.徵收補償費之發放或存入保管專戶。
10.公有土地及未登記土地之處理。
11.囑託辦理區段徵收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公有土地所有權移轉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他項權利塗銷或變更登記、建物滅失或標示變更登記。
12.工程施工。
13.辦理抵價地分配及農業專用區配售。
14.地籍整理。
15囑託辦理開發完成後土地所有權登記或管理機關變更登記。
16.辦理抵押權或典權登記。
17.土地之處分。
18.財務結算。
19.撰寫成果報告。

(土地徵收條例§39)

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徵收土地應發給之地價補償費,可以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以徵收後可供建築之土地折算抵付,這種折算抵付地價補償費的土地就是抵價地。

抵價地總面積須由需用土地人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決定。依據現行法令規定,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曾經辦過農地重劃之土地,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五)。

抵價地總面積最低雖為徵收總面積百分之四十,但是每一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須按他應領地價補償費金額及領回抵價地位置之地價計算,計算結果每位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可能高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也可能低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並不是每一位都剛好是百分之四十。

區段徵收範圍勘定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在正式辦理區段徵收前,可以視實際需要報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分別或同時公告禁止建築改良物之新建、增建、改建或重建及採取土石或變更地形等事項。禁止期間合計不得超過一年六個月。

(土地徵收條例§18)

區段徵收公告期間為三十日。公告地點為該管縣(市)主管機關門首及被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門首。

(土地徵收條例§23)

按照土地徵收條例的規定,被徵收之土地或土地改良物自公告日起,除於公告前因繼承、強制執行或法院之判決已取得所有權或他項權利,並於公告期間內申請登記者外,不得分割、合併、移轉或設定負擔。

(土地徵收條例§22)

土地權利關係人對公告事項有異議時,應在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辦理之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如在公告期滿後才提出異議者,則不予受理。

區段徵收範圍內的私有土地,不論是劃設為何種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其地價補償費申請發給抵價地,兩者權利並沒有差別。

(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51)
  1. 私有土地補償地價及公有土地有償撥用地價、協議價購地價。
  2. 無償撥用公有出租耕地補償承租人地價。
  3. 道路、橋樑、溝渠、雨污水下水管道、鄰里公園、廣場、  綠地及兒童遊樂場等公共設施之規劃設計費、施工費、材  料費、工程管理費、管線工程所需之工程費或遷移費、整地費及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公共設施費用。
  4. 公共設施管理維護費
  5. 土地整理費用。
  6. 貸款利息等。

(土地徵收條例§8、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6)

徵收土地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或徵收建築改良物之殘餘部分不能為相當之使用時,原被徵收土地或建築改良物之所有權人(若原所有權人死亡,已辦竣繼承登記者,為登記名義人;未辦竣繼承登記者,為其全體繼承人),於徵收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

經主管機關會同需用土地人、申請人及其他相關機關實地勘查後,符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轉需用土地人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不合規定者,由主管機關報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定後,將處理結果函復申請人。前項核准一併徵收之土地,土地所有權人僅能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不能申請發給抵價地。

(農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農地被徵收繼續加保作業要點二、三、四)

自耕農及其配偶之農地因被徵收或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致土地面積不合加保規定,得繼續加保,期間如下:

農地被徵收:自自有農地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起,至屆滿3年之日止。但屬行政院核定為重大公共建設之區段徵收,且被徵收自有農地所有權人經核定領回抵價地者,其續保期間至抵價地辦竣所有權登記日止。

徵收前已與需地機關協議價購:自完成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起,至屆滿3年之日止。

農保條例110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後,加保之自有農地被徵收公告期滿第16日或協議價購土地產權移轉登記日時,被保險人年滿65歲且加保年資累計達15年以上者,不受上述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得繼續參加農保。

農保條例110年12月22日修正施行前,有第3點所定情形已續保之被保險人,於續保後無應予退保情事,且其續保期間於修正施行之日尚未屆滿者,亦不受續保一定期間之限制。

本開發區所屬都市計畫刻由各級都市計畫委員會審理中,俟都市計畫審定後,地政局將接續辦理接續辦理區段徵收作業程序。

土地、地上物查估及補償問題

(土地徵收條例§30、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30)

被徵收之土地,應按照徵收當期之市價補償其地價。在都市計畫區內之公共設施保留地,應按毗鄰非公共設施保留地之平均市價補償其地價。前項市價,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之。 各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經常調查轄區地價動態,每六個月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被徵收土地市價變動幅度,作為調整徵收補償地價之依據。

(土地徵收條例§40)

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地價補償費可以選擇全部領取現金補償,或全部申請發給抵價地,也可以選擇部分領取現金補償部分申請發給抵價地。

經核定發給抵價地或領竣徵收補償費之土地所有權人,得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改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或發給抵價地,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徵得需用土地人同意後核准。

申請改發給現金補償或改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應於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之日,或現金補償發給完竣之日,或通知補償地價存入保管專戶之日起一個月內為之,並以一次為限。

申請改發給抵價地者,直轄巿或縣(巿)主管機關應限期繳回其申請改發給抵價地之徵收補償地價後始得核准。

區段徵收地區選定後,徵收機關於通知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者後,得進入區內勘查或測量。其必須遷移或除去該土地上障礙物時,應事先通知其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其所有權人或使用人因而遭受之損失,應給予適當的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31、§32、§33、§34)

各項補償費皆按各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制定之辦理公共工程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自治條例相關規定查估補償。

(本市依「新北市興辦公共工程用地地上物拆遷補償救濟自治條例」及「新北市政府辦理公共工程地上物查估拆遷補償救濟標準」等相關規定查估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29、§34、殯葬管理條例§35)

墳墓所有人在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公告期間認領,並在規定遷移公告期限內自行遷移者,依各縣(市)政府所訂之墳墓遷移費標準發給遷葬費,未認領也未在規定期間內自行遷移者,由政府妥為遷移安葬,不另外發給遷葬費。

(土地徵收條例§20、§41、§4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29)

  1. 土地所有權人領取現金補償者及土地改良物補償費,主管機關應在徵收公告期滿後十五日內發給完畢。
  2. 土地所有權人申請發給抵價地,經主管機關核定不發給抵價地者,主管機關應在核定之次日起十五日內發給現金補償地價完畢。
  3. 原土地所有權人申請領回抵價地,經核定發給抵價地後,若其得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者,經通知限期提出申請合併,但未於規定期間內申請者,應於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 30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土地徵收條例§26)

主管機關通知應受補償人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應受補償人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主管機關應於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將未受領補償費存入專戶保管,並以雙掛號通知應受補償人;應受補償人自通知送達之日起逾十五年未領取之徵收補償費,歸屬國庫。

徵收補償費存入專戶後,應受補償人如要領取,須檢具有關證明文件,經主管機關審核無誤後填具領款單或開立支票交應受補償人向保管處所具領。

(土地徵收條例§21、§40)

領取現金補償地價之土地所有權人及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對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權利義務,在應受之補償費發給完畢時終止;申請發給抵價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則在接到主管機關核定發給抵價地通知時終止。

(土地徵收條例§47)

區段徵收範圍內既有建物如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一律拆除。如未妨礙都市計畫事業及區段徵收計畫之既成建築物基地或已辦竣財團法人登記之私立學校、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宗教團體用地,原則上可以按原位置保留分配,不過需經過審核有無妨礙或違反都市計畫、區段徵收計畫等規定內容,才得以保留分配。

諮詢服務(經濟發展局)

專線電話:03-4951008分機318

官方帳號 ID:@898hqznb

針對區內有意願搬遷之業者,依據其廠房大小、遷廠能力、產業類型(低污染及群聚者優先原則)等排定輔導順序,透過產業用地媒合說明會、閒置廠房活化、新北市工業用地供需服務資訊網(目前掌握600處廠辦廠房單元及200公頃之產業用地資訊)、新北市工業區立體化方案、國有地合作改良利用、編訂瑞芳第二工業區、協調三峽區成福段業者提供4萬坪產業用地、租賃優惠專案及協調公民營銀行提供專案利率等措施,以差別化服務,滿足不同需求之業者,並提供拆遷工廠業者合適之用地設廠。

補償費領取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7,8)

被徵收之土地或建築改良物,其徵收補償費由徵收公告時登記簿記載之權利人領取。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未辦竣繼承登記之土地,得由部分繼承人按其應繼分領取;其已辦竣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亦同。繼承人間如有涉及私權爭執時,應由繼承人訴請法院判決後,依確定判決辦理。

(二)繼承人之有無不明,經依法選定或選任遺產管理人者,由遺產管理人領取。

(三) 所有權人為未成年人或受監護宣告之人,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領取。

(四)所有權人行蹤不明未受死亡宣告者,由財產管理人領取。

(五)經法院拍賣者,為徵收公告前領有執行法院發給權利移轉證書之買受人。

(六)經法院形成判決確定取得權利者。

(七)經法院確定判決所有權人應讓與其補償費或讓與其領取補償費之權利與債權人,除有待於對待給付者外,由債權人領取。

(八)祭祀公業所有者,如規約有明確規定者,從其規約;規約無明確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

1.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經備查有案者,得由管理人切結由其領取補償費未受規約或派下決議限制並檢具相關證明文件,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查證其管理人備查文件無誤後,由管理人領取。但如有派下員提出異議者,應由管理人就領取被徵收土地補償費事宜召開派下員大會,以多數決授權由管理人領取。

2.祭祀公業管理人之權限如有爭議,且已繫屬法院者,應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處理。

3.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應經派下員全體(即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始得領取補償費。

(九)神明會所有者,準用前款規定辦理。

(十)涉及三七五租約,原承租人死亡者,由繼承人共同領取。但現耕繼承人如能證明耕地承租權分歸其繼承時,則由現耕繼承人領取。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9,10)

(一)農作改良物補償費之核發對象如下:

  1. 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承租人領取。
  2. 非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者,由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領 取。但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非土地所有權人時,應於徵收公告時一併通知土地所有權人。
  3. 未能查明實際使用人或耕作人者,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

(二)土地改良費用由土地所有權人領取。但土地使用人持憑改良土地費用證明書及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文件者,得由土地使用人領取。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11,12)

營業損失補償費由該營業事業之負責人代表領取;地上物遷移費由該遷移物之所有權人領取;人口遷移費,由戶長代為領取。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2、§8)

(一)依法應補償耕地三七五租約承租人之地價補償費,由耕地承租人領取;承租人有二人以上時,由承租人會同領取。

(二)被徵收之土地上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及抵押權登記時,地價補償費發給順序,應按其權利訂定或設定之先後為之,並依下列原則處理:

  1. 先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後設定抵押權者,應將地價補償費三分之一,補償耕地承租人。
  2. 先設定抵押權,後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者,應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三十六條規定辦理後(即縣市主管機關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自行協議,再依協議結果代為清償;協議不成,其補償費依土地徵收條例第二十六條規定將因受領遲延、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之補償費於應發給補償費之期限屆滿次日起三個月內存入專戶保管,並通知應受補償人。),如有餘額,以餘額之三分之一地價為限,補償耕地承租人,如仍有餘額,交付與被徵收之土地所有權人。

(三)前項規定,於設定有永佃權之耕地,準用之。

(土地或土地改良物徵收補償費核計核發對象及領取辦法§13)

  • 由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攜帶本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通知期間內親自領取。
  • 所有權人因故無法親自領取者,得委託代理人攜帶代理人國民身分證正本、印章及委託書、所有權人印鑑證明、印鑑章、身份證明文件、所有權狀代為領取。
  • 若土地所有權人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為法人,則由負責人攜帶法人之變更登記事項卡抄錄本及其法定代表資格證明、印鑑證明、其本人之國民身分證、印章及土地所有權狀或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等,在通知期間內親自領取,負責人因故無法親自領取者,得委託代理人提出委託書及相關證明文件代為領取。

抵價地申領

主管機關辦理區段徵收時,被徵收土地所有權人(以徵收公告之日土地登記簿記載者為準)可以申請發給抵價地;土地所有權人死亡未辦竣繼承登記者,其繼承人亦可按其應繼分申請發給抵價地,其他之他項權利人、建築基地承租人、耕地承租人(佃農)及房屋所有權人等,則無權利申請發給抵價地。

土地所有權人如想申請發給抵價地,須在徵收公告期間內提出抵價地申請書(由主管機關提供空白申請書)、土地所有權狀、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證明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親自至主管機關指定地點辦理;土地所有權人不方便親自到場時,可以掛號郵寄方式向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土地徵收條例§39、區段徵收實施辦法§16、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0)

抵價地總面積以徵收總面積百分之五十為原則,最低不得少於百分之四十,由需用土地人訂定抵價地總面積時,考量各地區特性、開發目的、開發總費用、公共設施用地比例、土地使用強度、土地所有權人受益程度及實際發展狀況等因素而決定,但是每一位地主實際領回的土地面積,需按他應領的地價補償費及領回抵價地位置之地價來計算,計算結果每位土地所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可能高於或低於他被徵收土地面積百分之四十,並不是每一位都剛好是百分之四十。

(土地徵收條例§41、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44、§45、區段徵收實施辦法§21)

(一)土地所有權人應按徵收補償地價之三分之一補償承租人,並持已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二) 土地所有權人得請求主管機關邀集承租人協調;其經協調合於下列情形者,得由主管機關就其應領之補償地價辦理代扣清償及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並由土地所有權人就其賸餘應領補償地價申領抵價地:

1. 補償金額或權利價值經雙方確定,並同意由主管機關代為扣繳清償。

2.承租人或他項權利人同意註銷租約或塗銷他項權利。

(三)承租人如受領延遲、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時,土地所有權人可將補償金額提存於法院,並以提存書作為補償承租人之證明文件。

(土地徵收條例§42、區段徵收實施辦法§36)

  1. 土地所有權人應提出抵押權清償或典權回贖之證明文件;土地所有權人及該他項權利人如同意於將來發給之抵價地重新設定抵押權或典權時,則應提出同意塗銷抵押權或典權之證明文件。
  2. 已設定不動產役權權、永佃權、地上權或農育權的土地,土地所有權人應檢附已塗銷他項權利之證明文件,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土地徵收條例§41、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74)

土地所有權人應該檢附法院塗銷限制登記之囑託書或預告登記權利人同意塗銷之證明文件,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申請。

(土地徵收條例§25、區段徵收實施辦法§22)

  1. 原土地所有權人已經申領抵價地,且經直轄市或縣 (市)主管機關核定後才死亡者,其合法繼承人應該各按其應繼分計算應領的抵價地。
  2. 原土地所有權人於領回抵價地前死亡,其繼承人可以檢具繼承應備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未提出更名申請者,仍以該土地所有權人為申請人,並由其繼承人辦理抽籤配地等作業。
  3. 原土地所有權人在區段徵收公告期間死亡,由全體繼承人會同於徵收公告期間內,以書面申請按其應繼分領取抵價地。又若部分繼承人未會同申請,則仍應按其應繼分發給現金補償。

(一)祭祀公業已選定管理人,且向民政機關備查有案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得由管理人切結並檢具證明文件,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領取區段徵收地價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二)派下員對於管理人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提出異議時,管理人應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召開派下員大會,決議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

(三)祭祀公業未選定管理人者,如其規約或派下員大會決議未有特別約定,其領取現金補償或申請發給抵價地,應經派下員全體之同意。

前揭申請發給抵價地者,於抵價地分配前依祭祀公業條例第五十條規定完成更名或所有權變更登記時,應由登記名義人提出證明文件,申請更名發給抵價地。

土地分配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28)

(一)抵價地分配以公開抽籤並由土地所有權人自行選擇分配街廓為原則。

(二)土地所有權人得將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分開選擇二以上之分配街廓配地。選擇分配街廓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不得小於所選擇分配街廓最小分配面積所需權利價值,且該分配街廓賸餘土地不得小於最小分配面積。

(三)土地所有權人選擇之土地,非為該分配街廓之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應全部分配完竣;如為最後一宗土地時,其應領抵價地之權利價值超過或不足該宗土地所需權利價值之處理原則,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於抵價地分配作業要點定之。

本府後續將依照區段徵收目的及實際作業需要劃定,但不得小於畸零地使用規則及都市計畫所規定的最小建築基地之寬度、深度及面積。

土地所有權人如申領抵價地,其應領之權利價值,是以其所有位於區段徵收範圍內土地之徵收補償地價總合計算,土地所有權人再以總合的權利價值,去選擇領回之抵價地,當然,所有權人可以選擇分配一筆土地,也可以選擇二筆土地,前提是每筆土地都要達到最小分配面積。

(土地徵收條例§44、區段徵收實施辦法§29)

(一)土地所有權人應在主管機關規定期間內,自行洽商其他土地所有權人申請合併分配或申請主管機關協調合併分配;土地所有權人未在期限內提出申請時,主管機關須在規定期間屆滿之日起三十日內,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二)土地所有權人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已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但按抽籤順序選擇分配街廓時,已無適合之最小分配面積可供分配,或合併後應領抵價地權利價值仍然未達當次最小分配面積所需之權利價值時,可在下次配地時再依前項規定申請重新合併或由主管機關按原徵收補償地價發給現金補償。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31)

抵價地分配完畢後,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將分配結果圖冊公告三十日,並通知土地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如對於分配結果有異議時,可在公告期間內以書面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提出,主管機關接受異議後應即查明處理,並將查處情形以書面通知異議人;土地所有權人未在公告期間提出異議者,其分配結果於公告期滿時確定。

(土地徵收條例§46、區段徵收實施辦法§3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53)

(一)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時,超過部分應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繳納差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繳納者,主管機關應就超過應領抵價地面積換算其應有部分,囑託登記機關在土地登記簿上加註未繳清差額地價前,不得辦理所有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字樣,於土地所有權人繳清差額地價後,再通知登記機關註銷註記。

(二)土地所有權人實際領回抵價地面積不足應領抵價地面積時,不足部分按評定區段徵收後地價發給差額地價;土地所有權人逾期未領取者,主管機關應將差額地價提存法院。

前二項核計差額地價之土地面積增減未達0.5平方公尺者,可以免繳納或發給差額地價,但是土地所有權人請求發給差額地價時,應予發給。

主管機關應在抵價地分配結果公告確定後辦理地籍測量,並囑託登記機關辦理所有權登記,登記完畢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權人領狀並指定日期請土地所有權人到場接管。土地所有權人未按指定日期到場接管者,視為已接管,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責任。

(土地徵收條例§44、土地徵收條例施行細則§56)

區段徵收完成後,主管機關或需用土地人所取得之可供建築土地,屬於公共設施用地者,以有償或無償撥用方式撥供需地機關使用或讓售予公營事業機構使用;國民住宅用地、安置原住戶土地及經行政院專案核准土地,讓售予需地機關或個人使用;其餘土地辦理公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區段徵收土地之處分收入,優先抵付開發總費用,如有盈餘,除其他法令另有規定外,應全部撥充實施平均地權基金;如有不足,則由實施平均地權基金貼補。

租稅優惠措施

(平均地權條例§42、§42-1、土地稅法§39、§39-1)

區段徵收之土地以現金補償其地價者,或以抵價地補償其地價者,免徵土地增值稅;因領回抵價地不足最小建築單位面積而領取現金補償者亦免徵土地增值稅。

(土地稅法§39、土地稅減免規則§20-5)

依法得徵收之私有土地,土地所有權人自願按徵收補償地價之價格售與需地機關者,免徵土地增值稅。

  • 土地增值稅

(平均地權條例§42-1、土地稅法§39-1)

土地所有權人領回抵價地後第一次買賣移轉時,可以減徵土地增值稅百分之四十。


  • 地價稅

(區段徵收實施辦法§40、土地稅減免規則§17)

區段徵收辦理完成後,區內土地自土地所有權人接管之日起可以減半徵收地價稅二年(工程驗收在土地接管日期之後者,以工程驗收合格日為起算日期)。

蘆洲南側蘆洲北側